[关键词]公平分担规则;适用状况;适用条件;适用范围
[作者简介]杨秀朝,怀化广播电视大学法学副教授,法学硕士,湖南怀化418000
[中图分类号]D913 [文献标识码]A [文章编号]1672-2728(2010)10-0099-05
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4条规定: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双方分担损失。”该条承继了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之规定。对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之规定,是“归责原则”还是“损害分担规则”,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主张。但这些不同的主张多是从学理上进行分析,而缺乏对司法判决的分析与研究。所以,得出的结论难有说服力。为此,本人运用实地调研、网络检索等方法,收集了自1996年到2008年间涵盖北京、上海、江苏等19个省市区的77个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,其中有5个案件的判决适用这一法律规范。本文以这5个案例为基础,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,探讨这一法律规范的属性及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。
一、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
本文所研究的5个案件,共9个判决,其中有7个判决适用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的规定,其判决理由以及判定学校分担的比率见表1。
二、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和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4条的法律属性
将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之规定称为“公平责任原则”,是我国学界的通说。但“公平责任原则”是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,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。
肯定说者认为,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,理由主要有:第一,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“宽”,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“严”,公平责任原则适得其中,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,有助于保护被害人。第二,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作为一般性归责原则有法律依据,即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和129条、133条的规定。
否定论者则认为,“公平责任原则”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的归责原则。其理由主要有:(1)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“公平责任原则”就是一个归责原则;(2)“公平责任原则”调整的范围过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;(3)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一规则。有的认为,将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,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。其中第2款规定过错责任原则,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,它不是“公平责任原则”的渊源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,既不是“公平责任原则”的法律依据,也不是“公平责任原则”的适用对象。它所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,而是责任之分担问题。
笔者赞同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的观点,认为“公平责任原则”其实是在法律特定情形下,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分担损失的规则。其理由如下:
1、从本文研究的相关判决看,法院并没有把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作为一般准则去评判行为人的行为,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等,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判和认定,得出“致害人没有过错,受害人也没有过错”的结论之后,才适应“公平责任原则”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。
2、从判决所适用的称谓看,本书所研究的判例中,共有5个案件的7个判决适用“公平责任原则”。其中,仅1个判决称为“公平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”,其余的判决,有的称为“公平原则”,有的则直接表述为“应予适当补偿”、“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”或“分担民事责任”。可见,我国司法实务也并没有普遍使用“公平责任原则”这一概念,更没有普遍将其视为归责原则。
3、从民法通则的法条分布情况看,规定归责原则的第106条是在第六章“民事责任”的第一节“一般规定”之中,该条第2、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。而“公平责任原则”则是在第132条中规定,该条处在第六章第三节的具体民事责任之中。同样,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6、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。而“公平责任原则”放在第24条以责任方式的形式加以规定。可见我国《民法通则》和《侵权责任法》在立法形式上并没有将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作为归责原则对待。
4、从民法通则、侵权责任法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157条规定的内容看,“公平责任原则”之实质,在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(其中首先是各自的经济情况)共同分担损失,严格说来,已失去“责任”本来意义上的“制裁”含义。
可见,《民法通则》第132条和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4条所要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,而是损失之分担问题,“公平责任原则”或“公平责任”的称谓实在是名不副实;而如若称为“公平原则”,又容易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相混淆。从法律概念的科学性而言,笔者主张称之为“公平分担规则”。
三、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
1、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分担规则的适用条件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判决,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条件包括:
(1)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中受到损害。从表1所列的判决理由看,不同的判决对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活动或公益性劳动,是属“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”,还是属“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”,有不同的认定。笔者认为,学校的教育活动、公益性劳动或校外活动等,应当是学生和学校的“共同利益”或者“公共利益”,而不是学生“为学校提供劳务”或“为对方的利益”。正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,“将严某参加搬课桌的行为定性为临时劳务工,并将学校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,没有法律依据”。从判例看,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5个案件中有4个是学生在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、体育课、运动会和校内公益劳动中受伤。但在张某某诉北京某某大学、潘某案中,法院在不属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的伤害事故中,对学校适用公平分担规则,显然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。
(2)当事人均无过错。“当事人均无过错”,包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://www.lwlm.com





